歐盟理事會修改反傾銷規則
- 2002年11月5日,歐盟理事會發布公告,對其反傾銷規則進行修改,自11月6日生效。
根據歐盟反傾銷規則384/96第2條的規定,如果同類產品在某一市場的銷售情況不能與世界其他具有代表性的市場進行適當比較時,其正常價值則應根據該產品在原產地的生產成本加上相應的銷售和管理費用以及合理的利潤來測算。在正常貿易條件下,當出口到第三國的出口價格適用時,其正常價值也可根據出口到該第三國的出口價格進行推算。由于有實物交易、政府的非商業性安排和其他妨礙市場正常運行的情況存在,致使市場信號不能正確地反映供求關系并因此導致其國內市場的價格和產品成本偏離世界其他典型市場上的同類產品的價格和產品成本。為使歐盟各貿易伙伴國更清晰地把握歐盟反傾銷規則和適應變化了的市場情況(如正式承認俄羅斯聯邦為市場經濟國家),歐盟理事會此次對反傾銷規則作了如下修改:
1.反傾銷規則第2條第1款增加:為確定交易雙方是否屬關聯交易,新規則采用歐盟委員會規則(2454)對關聯方的定義。
2.反傾銷規則第2條第3款增加:與世界典型市場相對的特定市場是指被調查產品的價格被人為降低的市場、存在大量實物交易和政府非商業性安排的市場。
3.反傾銷規則第2條第5款增加:如果被調查產品的生產成本和銷售價格在該生產商的相關記錄中沒有得到正確的反映,則應根據該國(地區)其他生產商的生產成本加以調整。當上述信息不能得到或不可用時,可從其他具有代表性的典型市場上獲得同類信息。
4.反傾銷規則第2條第7款中刪除“俄羅斯聯邦”。
5.反傾銷規則第2條第10款后增加:如果進出口商起到代理商的作用,則傭金應包括委托人和代理人的交易價價差。
6.反傾銷規則第9條第5款改為:除非接受規則所規定的價格承諾,應對所有在歐盟市場傾銷并造成損害的進口產品加征適當的無歧視性關稅。如果出口商能夠出示經證明的下列材料,歐盟則應對不同的出口商裁定個別反傾銷稅率:(1)作為全部外資或部分外資的公司,投資人可以將資本和利潤自由匯回本國的情形;(2)出口商可自行確定出口價格、數量和銷售條款等;(3)私人擁有多數股權,政府官員在董事會或管理層擔任重要職務的須占少數或須證明公司經營活動不受政府干涉;(4)外匯兌換按市場匯率進行;(5)如果對出口商裁定各自不同的個別反傾銷稅率,政府行為不致使規避反傾銷措施的現象出現。
7.反傾銷規則第18條第5款后增加:此類信息可以包括世界市場或其他有代表性的市場的相關數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