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2001年6月15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百零一條修改為:“國際申請的申請人應當在專利合作條約第二條所稱的優先權日(本章簡稱“優先權日”)起30個月內,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辦理國際申請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下列手續:
(一)提交其國際申請進入中國國家階段的書面聲明。聲明中應當寫明國際申請號,并以中文寫明要求獲得的專利權類型、發明創造的名稱、申請人姓名或者名稱、申請人的地址和發明人的姓名,上述內容應當與國際局的記錄一致;
(二)繳納本細則第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費、申請附加費和公布印刷費;
(三)國際申請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應當提交原始國際申請的說明書、權利要求書、附圖中的文字和摘要的中文譯文;國際申請以中文提出的,應當提交國際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副本;
(四)國際申請有附圖的,應當提交附圖副本。國際申請以中文提出的,應當提交國際公布文件中的摘要附圖副本。
申請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未辦理進入中國國家階段手續的,在繳納寬限費后,可以在自優先權日起32個月的相應期限屆滿前辦理。”
二、第一百零八條修改為:“在優先權日起30個月期滿前要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前處理和審查國際申請的,申請人除應當辦理進入中國國家階段手續外,還應當依照專利合作條約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提出請求。國際局尚未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傳送國際申請的,申請人應當提交經確認的國際申請副本。”
本決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