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擔保試行辦法》
- 【發布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布文號】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1號
【發布日期】2005-05-24
【生效日期】2005-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文件來源】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1號)
《納稅擔保試行辦法》已經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謝旭人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納稅擔保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納稅擔保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納稅擔保,是指經稅務機關同意或確認,納稅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經濟組織以保證、抵押、質押的方式,為納稅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提供擔保的行為。
納稅擔保人包括以保證方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納稅保證人和其他以未設置或者未全部設置擔保物權的財產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第三人。
第三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適用納稅擔保:
(一)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經責令其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收入的跡象,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
(二)欠繳稅款、滯納金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三)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而未繳清稅款,需要申請行政復議的;
(四)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提供納稅擔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扣繳義務人按照《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需要提供納稅擔保的,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納稅擔保人按照《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需要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抵押、質押方式,以其財產提供納稅擔保;納稅擔保人已經以其財產為納稅人向稅務機關提供擔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擔保。
第五條 納稅擔保范圍包括稅款、滯納金和實現稅款、滯納金的費用。費用包括抵押、質押登記費用,質押保管費用,以及保管、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等相關費用支出。
用于納稅擔保的財產、權利的價值不得低于應當繳納的稅款、滯納金,并考慮相關的費用。納稅擔保的財產價值不足以抵繳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向提供擔保的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繼續追繳。
第六條 用于納稅擔保的財產、權利的價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由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的方式,參照同類商品的市場價、出廠價、或者評估價估算。
第二章 納 稅 保 證
第七條 納稅保證,是指納稅保證人向稅務機關保證,當納稅人未按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確定的期限繳清稅款、滯納金時,由納稅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的行為。稅務機關認可的,保證成立;稅務機關不認可的,保證不成立。
本辦法所稱納稅保證為連帶責任保證,納稅人和納稅保證人對所擔保的稅款及滯納金承擔連帶責任。當納稅人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或稅務機關確定的期限屆滿未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稅務機關即可要求納稅保證人在其擔保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繳納擔保的稅款及滯納金。
第八條 納稅保證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財務報表資產凈值超過需要擔保的稅額及滯納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所擁有或者依法可以處分的未設置擔保的財產的價值超過需要擔保的稅額及滯納金的,為具有納稅擔保能力。
第九條 國家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作為納稅保證人。
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不得為納稅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納稅擔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納稅保證人:
(一) 有偷稅、抗稅、騙稅、逃避追繳欠稅行為被稅務機關、司法機關追究過法律責任未滿2年的;
(二) 因有稅收違法行為正在被稅務機關立案處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
(三) 納稅信譽等級被評為C級以下的;
(四) 在主管稅務機關所在地的市(地、州)沒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稅務登記不在本市(地、州)的企業;
(五)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六) 與納稅人存在擔保關聯關系的;
(七) 有欠稅行為的。
第十條 納稅保證人同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納稅擔保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數額、所屬期間、稅種、稅目名稱;
(二)納稅人應當履行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的期限;
(三)保證擔保范圍及擔保責任;
(四)保證期間和履行保證責任的期限;
(五)保證人的存款賬號或者開戶銀行及其賬號;
(六)稅務機關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